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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37 第 1 條: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第 3 條: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 5 條: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第 6 條: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 7 條: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第 9 條: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 10 條: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 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第 11 條: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 12 條: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第 13 條: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第 14 條: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 15 條: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 1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電子簽章法
page revision: 3, last edited: 26 Mar 2012 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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