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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士比亞在1595年創作出《羅密歐與茱麗葉》,該劇本在1597首次出版發行,這是莎士比亞重要戲曲中的第十一部。雖然他在1613年停止創作,但一直到現在他的劇本還是持續不斷的影響英美文化。16世紀作家們的著作是如此深遠地影響著我們,以致於我們有時根本認不出其來源。我曾經在無意中聽到有人評論Knneth Branagh改編版的《亨利五世》:「他的作品不錯,莎士比亞的作品則都是陳腔濫調。」 1774年,《羅密歐與茱麗葉》完成後的180年,仍有很多人認為該著作的「著作權」是倫敦出版商Jacob Tonson一人所擁有。Tonson是當時被稱為Conger的出版業集團的首領。整個18世紀Conger集團都控制著英格蘭的書商。Conger集團宣稱他們從作者那裡所獲得的書擁有永久「著作權」,永久「著作權」意味著別人不能對他們持有著作權的書進行出版。因此古典文學作品的書價居高不下,那些促使物美價廉版本的競爭也因此無法出現。 在現在任何一個懂一點著作權法的人,對於1774年的現象都感到無法理解。著作權史上比較著名的一年應該是1710年,這一年英國國會修改了最初的「著作權」法案。以「安妮女王法案」為名的這項法案明確指出,所有已出版的作品都將有為期14年的著作權期限,只要作者還活著就可以延長一次,並且所有在1710年之前出版的著作都將有統一的21年保障期。根據這項法律,《羅密歐與茱麗葉》應該在1731年即為「公共所有」的創作。那麼為什麼在1774年它仍然被聲稱在Tonson的控制之下呢? 原因是英國還尚未對「什麼是『著作權』」達成協定,當然實際上,當時還沒有任何國家做得到。在英國通過「安妮女王法案」時,還沒有其他的立法來指導著作權法。規範出版商的前一個法律是1662年的授權法案,它在1695年就已到期。該項法律為了讓皇室能更嚴謹的管制出版物,因此給予出版商獨佔出版物的權利。但是當它到期之後,還沒有一項制定法定出版商或「文具商」擁有發行書刊的獨佔權。 沒有制定法並不代表沒有法律。英美法律習慣於依照法律的明文規範和法官的判例約束人們的行為。我們將來自立法機構的條文稱為「制定法」,來自法官的條文則稱為「習慣法」。習慣法給立法機構立法的立法背景,通常,只有在立法機構通過一項法律替代它的情況下立法機構才能改變這些判例。因此,當授權法案到期之後,真正的問題在於習慣法是否在沒有任何制定法明文規範的狀況下,依舊保護著作權。 對於出版商或者是那些被人稱作「書商」的人來說,這個問題很重要,因為來自外國出版商的競爭正在加劇。尤其是蘇格蘭人,他們正將越來越多的書刊出版並出口至英格蘭。這些競爭導致Conger的利益下滑,因此他們要求國會通過法律賦予他們控制出版物的獨佔權。這種要求也讓「安妮女王法案」因此誕生。 「安妮女王法案」賦予書本的作者或者所有者印刷書本的權利。然而,這項法令存在一個重大的侷限,同時也讓書商感到驚駭的是,法律給書商的獨佔權是有時限的。在那期限結束之後,也就是當著作權到期時,那些著作將會重獲自由,並得以被任何人出版發行。至少立法機關是這樣相信的。 現在,讓人一時不解的事情在這裡:為什麼國會限制了這項獨佔權。不是為何他們設置這長度的時限,而是為何非設限不可? 對書商們以及所代表的作者們來說,他們的要求是很有說服力的。以《羅密歐與茱麗葉》為例:這部戲劇是莎士比亞的創作,將這部戲劇帶入這個世界也是他的天才思想。當他在創作這部戲劇(這說法有爭議,但在這裡並不重要)的時候他並未佔用任何人的財產,而在他創作了這齣戲劇之後,也並沒有造成後世人更難創作戲劇。那麼法律又為何允許有其他人未經莎士比亞本人或者他公司的許可,而擅自佔有他的戲劇呢?有什麼理由要其他人「盜竊」莎士比亞的作品呢? 回答這個問題可以從兩個方面著手:首先我們應該注意到在「安妮女王法案」時期「著作權」觀念的特殊性。其次我們必須意識到「書商」的重要性。 先來談關於著作權的問題。在過去的三百年中,「著作權」這個概念在不斷地深入我們的生活。但是在1710年,這個概念在人們的觀念中還不是很清晰,因為它還只是一項非常特殊的權利。著作權的出現是為了明確限定:禁止其他人重印書本。1710年,所謂的「著作權」還只是一項允許使用一種特定的機器複製一部特定的著作的權利。它根本不能超越於這項狹義的權利之外,更不能控制著作的一般使用權。今天的著作權概念則包括一大堆限制他人自由使用他人著作的權利—授予作者複製的獨佔權,傳播的獨佔權和表演的獨佔權等等。 那麼我們按照這種情況來假設,就算莎士比亞作品的著作權是永久的,根據條文來看,著作權法原意也只是僅僅局限在,沒有得到莎士比亞授權的情況下,沒人能重印莎士比亞的作品。它並沒有限制其他的權利,諸如表演的方式,是否可以翻譯,或者Kenneth Branagh是否被允許將它拍成電影。「著作權」不多不少,指的僅僅是印刷出版的獨佔權。 英國人甚至用懷疑的態度來看待對著作權的保護期。他們對醜陋的「獨佔權」有很長久的經驗,尤其是當這種「獨佔權」是王室所賜予時更是如此。為了廢除壟斷尤其是對現存出版品的壟斷,英國人和皇室打了一場內戰。亨利8世給Darcy印刷聖經的專利權,以及印刷撲克牌的獨佔權。英國議會開始反抗王室的力量。1656年,議會通過了壟斷法,限制對新發明的壟斷。1710年議會開始急於對付對出版業日益猖獗的壟斷。 所以,當著作權被看作是壟斷的權利時自然也被視作是應被限制的權利。(不管「這是我的財產,我應該永遠擁有它」聽起來多有說服力,但其實大家想的都是「這是我的獨佔,我應該永遠保有它」)政府會保護這種獨佔權,但前提是它對社會有好處。英國人看到了偏袒特殊利益團體的害處,所以他們頒布法律終止這項獨佔權。 其次是書商,不僅著作權處於壟斷狀態,在書的銷售方面也一樣。對於我們來說書商好像是無辜的,但是在17世紀中葉的英格蘭他們卻不是那麼無辜的。Conger集團的成員們日益被看作是最可惡的壟斷者,是英國王室走狗的工具,出賣英格蘭自由,只為維護自己壟斷利益。人們用很嚴厲的語言攻擊這些壟斷者:Milton說他們是:「專利權的受益者,是書的交易中的壟斷者。」他們是「在不光彩、不學無術的行業中工作的傢伙。」 很多人認為當啟蒙運動使人們認識到知識及教育廣泛傳播的重要性時,書商們的壟斷行為反而阻礙了知識的正常傳播。知識應該自由傳播是該時代的里程碑,而這些強大的商業利潤成了這種觀點的絆腳石。 為了平衡商業利益的力量,英國議會決定增加書商之間的競爭。增加競爭的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將有價值書籍的著作權分散。因此議會限制了書商擁有著作權的時間,從而保證任何出版商在一定期限之後就可以獲得作品的著作權。因此,對每一本當時現存著作的限期只有21年,這是議會向書商們作出的妥協。對著作權的限期能間接確定版商之間的競爭程度,同時也能確保文化的建構與傳播。 當1731年到來時(在安妮女王法案規範的21年之後),書商們開始擔心起來,他們看到了隨之而來的更多的競爭者,和所有的競爭者一樣,他們不喜歡有新的競爭者出現。開始時他們否認安妮女王法案,堅持永久著作權,但是到了1735年和1737年他們又試圖說服議會延長他們擁有著作權的期限。21年不夠,他們說,他們需要更長的時間。 議會駁回了他們的要求,一名作者記載了這一事件,此言在現在聽來依舊擲地有聲:
被議會拒絕後出版商們開始求助於法官。他們的論點簡單而直接。他們認為制定法安妮女王法案給予作者本人正當的保護,但是保護作者的那些法律條文並不意在取代習慣法,相反,正是補充了習慣法。習慣法已經規定盜竊以及不經允許使用別人創作的「財產」是不正確的。書商們認為安妮女王法案和習慣法在這一點上是相同的。所以,只是因為安妮女王法案對他們著作權的保護終止了,並不能說明習慣法的保護也終止了。也就是說,即使安妮女王法案規定的著作權期滿了,根據習慣法他們也擁有禁止某一本書出版的權利。他們說這是保護作者的唯一方法。 這是一個聰明的辯解,在當時還得到當代頂尖法官們的支援,這也顯示了其超常的厚顏無恥。那時候,就想法學教授Raymond Paherson所說:「直到不久前,出版商關心作者就如同牧場主關心他養的牛一樣。」書商從不關心將作者的權利置於何地。他只關心作者的著作所帶來的壟斷利益。 書商們的辯解自然不可能這麼容易為人接受,促使書商們狡辯失敗的英雄是一個叫做Alexander Donaldson的蘇格蘭書商。 Donaldson隸屬於倫敦Conger集團,自1750年他就在愛丁堡開始了他的出版生涯。他主要以低價重新出版那些「著作權超出期限的作品」,在安妮女王法案的保護下Donaldson的事業至少還算興旺,並成為「蘇格蘭文學愛好者的中心人物」。 MarkRose教授記載:「包括了年輕的James Boswell和他們的朋友Andraw Erkin以及Donaldson一起出版了當代蘇格蘭詩選集。」 當倫敦書商們試圖關閉Donaldson在蘇格蘭的書店時,Donaldson的回應卻是將書店開在倫敦。他在那裡出售「各種暢銷英文書籍的廉價版本,公開挑釁習慣法的文學財產概念。」他的書比Conger集團的書便宜30%-50%,而且他聲稱所有的出版品都是安妮女王法案規定已經過了保障期限的作品。 倫敦的書商們很快採取措施阻止類似Donaldson的這種「非法盜印」行為,他們向法院提起上訴。一些訴訟確實成功的打擊了「盜版者」。早期最成功的訴訟應該是Millar對Taylar的例子。 Millar 也是一個出版商,他在1792年買下James Thomson詩集「The Season」的出著作權。Millar遵照安妮女王法案的規定,並理所當然地得到了安妮女王法案的保護。著作權期滿後Rorbert Taylar開始推出該詩集的廉價版本。這時Millar上訴要求該書在安妮女王法案不支持的狀況下,獲得習慣法的永久著作權。 令當今律師們驚訝的是英國歷史上最偉大的法官Mansfield爵士竟然同意書商的要求。他認為無論安妮女王法案給了書商什麼樣的保護,都沒有廢止任何一款習慣法的條文。問題在於習慣法能否讓作者遠離隨之而來的盜版者。Mansfield的答案是肯定的。他說習慣法能禁止Taylar在不經Millar同意的情況下翻印Thomson的詩。習慣法的法律條文就是這樣給予了書商們永久的權利,使他們能永久控制某些書的出版。 這只能被看做是一種抽象意義上的公正,如果公正僅僅是第一條規則的邏輯推理的話,Mansfield的結論可能還有點道理。但是他忽略了1710年議會為之爭論不休的更大問題,那就是如何限制出版商的壟斷能力才是最好的。議會的對策是為現存的著作提供一個足夠長的時間以求得1710年的和平,而這個時間又要足夠短以確保英國文化能夠在適當的時間內轉而接受競爭。議會相信在21年以內英國能夠從英王室所推動的壟斷文化成長為我們現在所繼承的自由文化。 另一邊保衛安妮女王法案的戰鬥並未結束,Donaldson也加入了這場混戰。 Millar在他成功後不久於人世,所以這個案例並沒有繼續上訴。他的集團將Thomson的詩賣給了印刷者組成的企業聯合組織,這個組織也包括Thomson Beckett在內。Donaldson隨後發行了Thomson詩集的盜版版本,Beckett在Millar成功的鼓勵下,開始打擊 Donaldson。Donaldson就此事向上議院提起上訴,上議院的功能相當於我們的最高法院。1774年2月上議院才有機會詮釋60年前議會對著作權限期的含義。 Donaldson 與Beckett之間的這場官司獲得不列顛廣泛的關注,其轟動性幾乎沒有別的案件可以相比。Donaldson的律師們認為任何權利都是習慣法為基礎而存在的,安妮女王法案的通過使這種基礎不存在。所以自安妮女王法案通過以後,書商們控制出版的獨佔權只能從安妮女王法案那裡尋求合法的保護。這樣,當安妮女王法案規定的作品著作權期滿後,它就失去了安妮女王法案的保護。 上議院是一個特殊的機構,法律問題首先由那些司法大臣們表決並呈遞至上議院。而司法大臣的功能類似於我們最高法院的法官。司法大臣表決後上議院在進行全面的投票。 有關司法大臣們的表決,後世的記載彼此矛盾,根據某些說法,永久著作權好像是占上風的。但是上議院的全面投票可是非常清楚的,以22:11的絕對優勢否決永久著作權。無論人們對習慣法是怎樣理解的,現在著作權已經有了期限,在限定時間以外著作本身就進入了不受著作權限制的狀態。 在Donaldson 對 Beckett案之前,不受著作權限制狀態沒有一個明確的概念。1774年前,輿論普遍認為習慣法的著作權是永久性的;1774年以後「公共所有」誕生了,在英美歷史上,第一次,法律對創作的限制失去了效力,英國歷史上很多偉大的著作,包括莎士比亞、培根、密爾頓、詹森以及布尼安的作品終於脫離了法律的束縛。 這對於我們來說真是難以想像,但在當時上議院的這個決議引起民眾以及政界的強烈正面反應。在蘇格蘭,大多數「非法盜印者」開始工作,人們在街頭慶祝這個決議的通過。正如Edinburgh Advertiser所報導的:「沒有別的私人案件能如此公眾的關注,也沒有別的決議能像上議院的這個決議一樣使那麼多人感興趣。燈火通明顯示著人們勝利後的巨大喜悅。」 然而在倫敦,至少在出版界,他們的反應與愛丁堡同樣強烈,只是方向正好相反。Morning Chronicle報導說:
用「愁雲慘霧」這個詞來形容是有一點誇張,但這個變化確實是很大的。上議院的這個決定意味著書商們再也不能控制英國文化如何成長及發展了,從此以後英國的文化走向自由。這並不是說著作權不能個人化,在著作出版後的一段時間內,書商是唯一能控制該著作出版的權利擁有者;這也不意味著你可以偷走那本書,即使是著作權期滿後你也必須從另一個人手裡買得這本書的所有權。自由的意思是說文化及其成長發展不再控制於一小部分人的手中。就像任何一個自由市場一樣,自由文化的市場發展方向應該是由消費者和生產者所決定的。英國文化將沿著英國讀者所選擇的方向發展,他們可以選擇讀什麼樣的書,也可以選擇寫什麼樣的書,選擇他們想要學習和推廣的文化基因。選擇競爭的機制,給大家什麼樣的文化以及怎樣給都是來自於多數而不是少數幾個人的意願。 至少,這是在反對壟斷、能夠拒絕出版商的保護要求的議會所會所做出的決定。如果議會太過容易屈服,自由文化恐怕就無法得到太多的保障。 |
莎士比亞的著作權
page revision: 2, last edited: 12 Mar 2012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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